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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航太產業發展促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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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航太產業發展促進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航太產業發展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政府推動航太暨科技產業發展,提升我國航太暨科技產業水準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動與建立航太暨科技產業之發展體系與發展環境。

二、協助政府研訂航太暨科技產業發展策略與發展方向。

三、協助政府修訂或訂定有關航太暨科技產業發展之法規。

四、協助政府推動航太暨科技產業有關之人才培育。

五、協助政府及業界引進技術,以促進航太暨科技產業之發展。

六、協助政府及業界參與航太暨科技產業有關之國際展覽或會議等活動,以拓展國際市場,及促進國際交流。

七、協助公民營企業、研究機構及學術單位等,規劃航太暨科技產業相關之計畫,與推動其發展。

八、蒐集、分析、統計及研究航太暨科技產業有關之資訊,提供相關單位及業者運用。

九、推動航太暨科技產業有關之國際合作與投資,並引導國內外企業以台灣為研發、製造及營運中心。

十、其他有關航太暨科技產業推動與發展事宜。

第 六 條    本章程內所稱航太暨科技產業係指航空工業、航空運輸、航空物流、太空工業、太空運輸、國防軍事產業及其他有關以航太暨科技為核心之產業。

第 七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 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區分如左: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合乎下列經歷之一,得為本會會員:

(一)公民營企業、教育及學術團體、財(社)團法人機構及政府機構擔任航太暨科技產業發展有關之管理職務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公民營企業及財(社)團法人機構航太暨科技發展相關部門之負責人。

(三)航太暨科技產業發展機構及有關推動機構擔任相當於經理、研究員(含)以上職務之人員,且成效卓著者。

二、團體會員:公民營企業、教育及學術團體、財(社)團法人機構及政府機構從事航太暨科技產業發展相關業務者,得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榮譽會員:凡促進航太暨科技產業發展有卓越貢獻,或贊助本會資金者,得經由理事會通過,敦聘為本會榮譽會員。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五人以上推薦,經理事會審查合格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一、個人會員:

(一)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有參加會員大會及其臨時集會之權利。

(三)有遵守本會章程及執行本會決議案之義務。

(四)有繳納本會常年會費之義務。

(五)對於本會所舉辦之活動,享有優先參加權及優惠權。

二、團體會員:

(一)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二)有參加會員大會及其臨時集會之權利。

(三)有遵守本會章程及執行本會決議案之義務。

(四)有繳納本會常年會費之義務。

(五)對於本會所舉辦之活動,享有優先參加權及優惠權。

三、榮譽會員:

(一)有發言權,但無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有參加會員大會及其臨時集會之權利。

(三)對於本會所舉辦之活動,享有優先參加權及優惠權。

第 十 條    會員之停權、復權、退會與除名:

一、凡不履行會員義務者,經理事會審定後,得暫停享受會員權利;其停權原因消失,經理事會審定後復權。

二、本會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經理事會通過後,取消會籍。

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書面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前項警告或停權處分、除名等原因,及開會地點,應於會議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會員,並准其列席申辯。

第 十一 條    會員之出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二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 十三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會員活動有關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及與本會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九、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前項理事、監事選舉,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會員活動有關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七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會員活動有關之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監事擔任,反之亦同。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四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五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未經請假且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參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一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與會務有關之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本章程訂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改第二十六條),第二次修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修改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三次修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改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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